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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陆慧君、程卡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陆慧君,程卡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负责人:蔡彩娥。委托代理人:陈禧。委托代理人:阮小龙,被告:陆慧君。被告:程卡茜。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陆慧君、程卡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陆慧君偿还银行贷记卡本金49598.37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7366.1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被告程卡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慧君偿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0519.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以10519.66元为基数);被告程卡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陆慧君向原告处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业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由被告程卡茜就该贷记卡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慧君因使用民泰贷记卡所产生的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民泰银行在被告陆慧君账户内直接计收。对于消费交易,被告陆慧君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还款项,无需支付利息,免息还款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否则民泰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慧君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激活使用。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本金49598.37元,并产生了利息7366.15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其中本金49598.37元、利息401.63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10519.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慧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0519.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卡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陆慧君、程卡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