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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金生、盛妹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袁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袁帅,马鞍山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妹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宝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花。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3号4-103。法定代表人孟林,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袁帅、马鞍山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24分许,袁帅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昆山市恒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路路口在右转弯进入北门路的过程中,车辆中轴左侧的轮胎与车体相互分离后,与马路边的行人盛根兄、韩金宝的电动车及朱琼凡小吃摊位发生碰撞。盛根兄被撞伤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盛根兄于2015年1月6日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5983.5元。事发后,袁帅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损失30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2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皖E×××××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二桥半轴套管,与左半桥壳之间公差配合未达到设计加工要求,导致在使用中相互分离发生事故可以成立。2015年2月3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作出第(2015)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皖E×××××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设置正常,转向系设置正常。2015年2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盛根兄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袁帅、盛根兄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均无责任。袁帅系皖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吉翔公司。袁帅与吉翔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内容为:“一、挂靠事项:双方同意,由原审被告袁帅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吉翔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车辆所有权属袁帅。袁帅用于挂靠营运的车辆为斯达尔牌汽车,牌照号码为皖E×××××。……二、挂靠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如双方无异议自动续约一年,顺延次数不受限制。原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解除,以此合同为准。三、规税费用的承担。双方同意,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吉翔公司全心全意为袁帅做好服务工作,并收取相应服务费,袁帅每年应缴纳吉翔公司挂靠服务费用每月100元,……”吉翔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另查明,盛根兄,女,1934年11月7日生,汉族。杨金生系盛根兄丈夫,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系盛根兄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户口本、挂靠合同、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的诉讼请求为:三原审被告承担医药费5983.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丧葬补助17670元,交通费8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8176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人盛根兄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于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袁帅承担赔偿责任。袁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吉翔公司,袁帅与吉翔公司系挂靠关系,袁帅、吉翔公司应对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袁帅、吉翔公司根据赔偿责任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损失。关于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83.5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丧葬补助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合计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损失共计260906元,由人保昆山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598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922.5元,扣除袁帅垫付的30000元,余款230906元需支付。袁帅垫付的30000元可一并处理,由人保昆山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115983.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144922.5元,扣除被告袁帅垫付款30000元,余款230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袁帅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负担152元,袁帅、吉翔公司负担743元。该款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袁帅、吉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并不对该其事故负责任。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无责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因此,人保昆山公司就本起事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商业险三者险部分全部由我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并不是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肇事车辆本身未达到设计、制造的要求才导致发生事故,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这一点,事故认定书和原审判决中也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按照侵权法第五章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是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真正的过错主体无需赔偿,而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该判决不合理,也导致人保昆山公司无法向实际过错方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金生、盛妹郎、盛宝弟、杨宝林、杨梅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替袁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只提出其造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申请追加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为当事人,因此,其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如此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帅答辩称:涉事车辆目前还由交警部门扣押。请求返还垫付款3万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吉翔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昆山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经过的描述,袁帅驾驶的重型自卸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因为该车中轴左侧轮胎与车体相互分离后,与杏仁盛根兄发生碰撞,导致盛根兄受伤送院,并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为,该车中轴左侧轮胎与车体相互分离的原因是该车左侧二桥半轴套管与左板桥壳之间的公差配合未达到设计加工要求。交警部门据此认为袁帅和盛根兄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故该起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系对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事实认定,并非对双方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定。尽管袁帅在驾驶重型自卸式货车的过程中并未实施足以引起该起事故的过错行为,但是,一方面,袁帅驾驶的重型自卸式货车的中轴左侧轮胎与车体相互分离后,与盛根兄发生碰撞是导致盛根兄受伤和死亡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即为一种高度危险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保证机动车机件符合正常行驶的安全技术条件负有注意义务,袁帅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重型自卸式货车上路行驶,本身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据此判决袁帅承担因本起事故导致盛根兄死亡所致损失的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本起事故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主张袁帅不负事故责任故该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系赋予受害人一方在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事故的情况下对机动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赋权性规定,并非排除机动车驾驶人之侵权责任及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本案中,受害人一方并未选择起诉涉事重型自卸式货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审诉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人保昆山公司在理赔后能否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并非驳回受害人一方原审诉讼请求的合法事由。综上,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