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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臧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臧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镇南村。法定代表人周炫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定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迪。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原告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与被告臧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宁、被告臧迪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迪公司诉称,2012年,由原告见证,被告向阳作春借款230000元。因被告长期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归还其所欠阳作春的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230000元转帐给阳作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迪辩称,一、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很多经济来往,假设这笔借款是真实的,公司也不能通过诉讼来一并解决双方间的纠纷。二、借条虽然是被告所书写,但是,汇给阳作春是43万元,与本案起诉的数字不符,实际上真正的原因是被告向阳作春借款23万元用于公司的支出,法定代表人周炫佑也同时向阳作春借款20万元,当时公司没有钱支付。等到土地拆迁款补偿到位之后,通过土地补偿款来归还公司的债务,后来在司徒镇人民政府拆迁办谭文斌的见证下,为了把拆迁款手续补齐,被告出具了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周忠华、周炫佑、臧迪于2010年5月6日共同投资设立镇江市华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周忠华认缴投资额90万元、周炫佑认缴投资额66万元、臧迪认缴投资额44万元。该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租赁房屋企业搬迁协议,约定由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总计295万元。被告臧迪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整臧迪2014.9.1.”当日,谭文斌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周忠华通过招商银行向阳作春转帐43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臧迪出具的借原告人民币23万元的借条、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2012年9月12日臧迪向阳作春借款2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房屋企业搬迁协议、收据3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臧迪向原告华迪公司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主张公司在进行清算前不能起诉公司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可在公司及股东间另行处理;被告提供的3份、总额为21万元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向阳作春转帐43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符,由于原告转帐的数额超过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数额,不能排除原告与阳作春的其他往来,故被告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华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臧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