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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闫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闫保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718号原告王春华,女,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闫保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芹(被告之妻),195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闫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被告闫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4月,被告将报废的手扶车后斗及杂物堆在官道上,导致我无法出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官道内的报废手扶车后斗及杂物移走,不得妨碍我通行。被告闫保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堆放物品的地方是我自己开辟的土地,村委会承诺归我使用。第二,我未影响原告出行,原告现在可以从另外过道出行。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被告将手扶车后斗及石块堆在其宅院南侧过道上。被告认可其堆放物品的土地不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堆放的手扶车后斗及石块移走,不得妨碍原告通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宅院南侧过道宽3米,被告堆放手扶车后斗及石块占用过道2米,该过道系村委会于2003年进行的水泥硬化;原告与被告宅院中间有南北向道路,该道路北侧宽2.30米,南侧宽2.5米,该过道亦系村委会进行的水泥硬化。经本院向×市×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争议过道东边最初是坟地,当时过道上有一处被告的厕所,后经村委会规划,被告厕所在规划时被拆除;现争议过道的现状已形成多年,并由村委会为该过道进行了水泥硬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耿井村委会证明,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宅院南侧过道系村委会规划并出资进行的水泥硬化,原告有权通行。现被告表示其宅院南侧过道为自己平整土地所建,故应由自己享有相对独立的使用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认可该处过道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故被告单独侵占过道,影响原告出行的行为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移走堆放的手扶车头及石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市×区×镇×村大街×号宅院南侧过道堆放的手扶车后斗及石块移走,不得影响原告王春华通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闫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