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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保银与王银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银,王银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王保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甫,居民。原告王保银与被告王银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肥料、农药款共计49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甫于2014年向原告王保银赊购农药、稻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王保银出具35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保银与被告王银甫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4923.5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3500元欠条及原告的记账明细一份,而被告仅对欠条认可,但对记账明细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货款金额应认定为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明一份,而原告对该证明本身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本院结合证据的性质及内容综合考虑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保银支付货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银甫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