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鹏与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968号原告刘鹏,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9层51023。法定代表人孙兴华,总经理。原告刘鹏与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声明理由不到庭应诉,法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银河搜候中心9层×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每月租金24379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21日,后未再付租直至2015年2月11日私自搬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租金168320.88元;2、按照每天504.96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房租之日期间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两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与被告,租期均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每月租金合计245798元(243798元房租+2000元车位租金),被告共计应付押金487596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7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十五日的视为自动退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支付守约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487596元,并付清了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租金。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并于2015年2月11日单方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称直至2015年4月才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并支付了中介费113788.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1月21日后的租金,且于2015年2月11日单方搬离涉案房屋,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补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租金。至于原告所述的滞纳金问题,因合同已因被告根本违约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付的押金已转为应付原告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再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补齐原告刘鹏租金一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8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即日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即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