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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中立二复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美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美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长中立二复字第0119号申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道XX号XX行XX室。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某局,住所地长沙市湘春路214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理,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南美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区XX岭。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申诉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长沙市XX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XX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先后作出(1998)长中经二初字第259-1、2、3、4号民事裁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0年1月6日以(2010)湘高法函交字第4号交办函交给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诉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诉。审判长  郭伏华审判员  王江晖审判员  孟庚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