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庆城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村。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城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驿马镇上关村。法定代表人魏长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水县新华西街乐蟠东路。法定代表人唐永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敏,男,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与被告庆城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辉公司)、被告王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白宗礼,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实,被告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份混凝土供应结束,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1587122.5方,货款共计1587122.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84900元,尚欠102222.50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照迟延支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222.5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迟延支付混凝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037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和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开发商是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是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该纠纷与盛泰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志敏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和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无力支付欠款。被告陇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明峰公司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2、明细分类账1份、客户往来对账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1587122.5方,货款共计1587122.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84900元,尚欠102222.50元未付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的开发商是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是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盛泰公司为支出其答辩,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的开发商是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是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和王志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盛泰公司、王志敏对原告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原告在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盛泰公司的证据1、2,原告明峰公司、被告王志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峰公司与被告王志敏,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份混凝土供应结束,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1587122.5方,货款共计1587122.5元,已经支付货款1484900元,尚欠102222.50元未付,按照《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迟延付款的,按延期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补偿金。另查明,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由庆阳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陇辉公司承建,王志敏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陇辉公司承建的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尚有102222.5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敏系被告陇辉公司驿马镇温馨苑小区1#楼工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志敏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进行的与承建该工程有关的购买工程材料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陇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予以减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222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庆阳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合水县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