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冈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黄冈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冈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恒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双方对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还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25500元。双方同意将原下欠本金及利息转为新本金重新建立借贷关系。当日,由被告原总经理史纪生向原告方总经理陈胜利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75500元,利息为月息两分。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75500元及利息90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鸿公司辩称,这份75500元借条没有异议,这是被告天鸿公司向原告驰恒公司借款,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25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天鸿公司总经理史纪生向原告驰恒公司总经理陈胜利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75500元,利息月息两分。2015年7月1日,被告单位出纳员范铁军、会计王红梅在该借条下方注明,经查账,此款为2014年6月9日收15万元,2015年2月17日退还10万元,并由两人签字。后被告天鸿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承认史纪生出具给陈胜利借条借款在公司账上有记录,并确认被告公司范铁军、王红梅签字属实。同时,原告单位总经理陈胜利也到庭说明,史纪生向其出具借条系原告驰恒公司发放借款,其仅因职务关系出面代表原告驰恒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史纪生出具借条及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鸿公司下欠原告驰恒公司借款,有史纪生出具借条、被告方提供情况说明以及陈胜利陈述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00元,因该借款中含结算利息255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两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驰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25500元以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利息(以5万元为本从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