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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6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基于以下原因原告提出离婚:1、由于被告的身体原因未有生育。在结婚前她及她的家人都没有告诉我。在第二次流产后去济南检查才得知。2、近三年来,被告不断的批评、抱怨、侮辱、谩骂我的父母及家庭成员,制造各种借口吵架。3、近两年来,被告将大量的时间用在求神拜佛,购物,保养上面,几乎所有的家务都是我在做。4、最近我连续上了两天班,睡了几个小时,加上自己身体有疾病,身心疲惫的情况下,被她们一家人劈头盖脸的教训,莫名其妙的就被她们动手打了。5、我的身体有疾病,需要服用药物,更需要一个平静的环境保持稳定的情绪。综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部分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恋爱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原、被告现同居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同居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状况尚可。原、被告对因家庭琐事和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