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徐相龙债权让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徐相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093790-7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相龙,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合阳村***号。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被告徐相龙债权让与纠纷一案,原告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相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口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相龙从原告港口公司订购多台起重设备,下余货款480000元未付,被告徐相龙承诺在2011年3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相龙支付货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相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港口公司请求被告徐相龙支付货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李浩是原告港口公司的总经理,李浩将货款替被告徐相龙全额垫付,被告徐相龙为李浩出具了一份48万元的借据。(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经李浩同意,李浩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港口公司。被告徐相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港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相龙曾经是原告港口公司的业务员,李浩是原告港口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徐相龙从原告港口公司订购起重设备时,向李浩借款48万元,并为李浩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浩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徐相龙,2011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相龙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0日,原债权人李浩同意将对被告徐相龙的4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港口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同时通知了被告徐相龙。2015年5月19日,原告港口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徐相龙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相龙订购起重设备,向原告港口公司业务经理李浩借款48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5月10日,原债权人李浩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港口公司,并亲自出具转让证明一份,且通知了被告徐相龙,该债权让与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债权人李浩脱离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港口公司依法获得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徐相龙偿还48万元借款本金的权利。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据上已对利息“逾期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支付做出明确约定,作为原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港口公司只能严格依照借据关于利息的约定,请求被告徐相龙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诉请被告徐相龙按照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80000元,利率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徐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