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何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何国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郑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威,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被告何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寿朋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3年7月17日至2033年7月16日;被告将前述所购买之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计收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3468.7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2881.1元、罚息为26.24元、复利为37.94元);2.被告何国威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82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国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33年7月16日止(以借据为准);被告采取月均还款法,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0期(以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保证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当月还款足额存入或划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依照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原告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负责支付。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愿以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当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除继续向被告追讨外,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第二十三条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约定,被告累计欠交供款六期(含六期)以上或连续欠交供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原告可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涉案抵押房产并直接从被告、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被告的应付款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4.912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发放贷款时,遇国家调整利率并适用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原告将执行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不再通知被告及保证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即贷款期限内第一年内执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以后各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种调整无需经被告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第六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须尽快补足,并向原告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供款期遇节假日不顺延,但给予五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未供款的,自期满次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包括五天宽限期在内)。上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供款期数为240期,每个月一期,月利率为4.9125‰。原告提供的贷款本息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连续欠供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468.72元、利息2881.1元、罚息26.24元、复利37.94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涉案贷款本息,支付了律师费16820元,并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本息清单、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诉讼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连续欠供4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193468.7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2881.1元、罚息26.24元、复利37.94元。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莞字第*******)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主张涉案权利支出律师费16820元,有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返还贷款本金193468.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给付,暂计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2881.1元、罚息26.24元、复利37.94元);二、限被告何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682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对被告何国威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阁**单元50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何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寿朋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