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罗立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含起诉、撤诉、上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代理人易革修,系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小飞,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吕海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艾飞跃,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吕宏华,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佘海平,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艾顺兰,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曾会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彭湘花,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飞、吕海芳、曾会平、彭湘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整体授信额度为32000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其中被告蒋小飞借款1000000元,被告艾飞跃借款800000元,被告佘海平借款600000元,被告曾会平借款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6940.75元(含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100000元。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4、代理费收据及代理合同、差旅费,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小飞、吕海芳、曾会平、彭湘花经公告送达,被告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4证据材料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64091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上述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小飞委托支付的帐号:4720686200488887(户名:谢峰,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芦淞支行)发放了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艾飞跃委托支付的帐号:6226196200009562(户名:王有平,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营业部)发放了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会平委托支付的帐号:6226196200001908(户名:王西华,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营业部)发放了800000元;原告向被告佘海平委托支付的帐号:6228451108008281178(户名:刘建鑫,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向阳村支行)发放了600000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7%,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被告蒋小飞、艾飞跃、佘海平、曾会平系联保体成员,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在合同甲方栏签了字。合同约定:第1条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00000元,利息36940.75元,合计3236940.75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再查明,被告佘海平与艾顺兰,蒋小飞与吕海芳,艾飞跃与吕宏华,曾会平与彭湘花系夫妻关系。关于标的为3236940.75元律师收费如何确定?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照争议的规定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1万元以下500-10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不超过5%,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不超过4%,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3%,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不超过2%。750+5000+16000+15000+44738.82=80488.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蒋小飞与吕海芳,艾飞跃与吕宏华,佘海平与艾顺兰,曾会平与彭湘花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要求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36940.75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8048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贷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6940.75元,合计3236940.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之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费80488.82元;三、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就超出自己的债务承担部分向其他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056元,由被告蒋小飞、吕海芳、艾飞跃、吕宏华、佘海平、艾顺兰、曾会平、彭湘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