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贯群与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贯群,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34号原告杨贯群,男,1966年8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636号。法定代表人裴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贯群与被告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花乡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贯群和被告北京花乡物华麟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贯群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租金2.8元/平方米,因当时没有完工,被告答应当年5月入住,但后来被告并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乡物华公司辩称,原、被告商谈过租商铺事宜并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定金,2014年6、7月被告向所有商户发出了通知可以入场装修,但6月15日原告以女儿无人照顾为由书面申请被告说不租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因原告系个人原因不租的,所以定金不能予以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杨贯群就承租铺位事宜,与该市场管理单位花乡物华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商定杨贯群租赁该市场的商铺,后杨贯群向花乡物华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2014年6月17日杨贯群向花乡物华公司提交退租申请,内容为:“领导同志:原计划租商位做涂料,我原来打算租位让女儿做,因女儿生小孩,孩子需要人照顾,原来说好,小孩奶奶给照看,现今小孩奶奶得了大病,造成小孩没有人看管、照顾,其他人又抽不出身,所以请求退租位,希望领导同志体谅、照顾,谢谢关照。”经询,上述商铺面积50平方米左右,租金为2.8元/日/平方米,按年支付。庭审中,杨贯群称与花乡物华公司说好的开业日期是6月份,但8月份才通知入住;对此花乡物华公司称商谈时并没有确定开业日期,说可能6月份开业,也可能7、8月份开业,后来实际是6、7月通知租户入场装修,8月底具备开业条件,9月初开始试营业,10月19日正式营业,杨贯群退租的商铺原年租金为61320元,要求杨贯华写退租申请是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好将铺位再租出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和退租申请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承租花乡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铺位,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而定金具有促使合同签订的性质,且结合双方陈述,当时二人并没有正式订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花乡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没有按时开业,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在2014年6月开业,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6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退房申请”中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再承租铺位,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于采信,另,经本院审查被告收取的定金数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贯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贯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