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世闯与李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韩世闯,司机。被告李博,无职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濠景国际S座4层。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韩世闯与被告李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闯和被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闯诉称,2013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博驾驶津G×××××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在津南区丰泽二大道和建设四支路交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在二审调解解决。后原告左腿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右侧胫骨骨折未完全愈合,无法进行手术),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再次呈讼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医疗费12873元、误工费14644.7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计算了两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月按3000元计算,计算了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前期有过诉讼,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2014年12月1日,前期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此次交通已一次性调解解决,调解书第四条明确注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无其他争议即为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无权再次进行诉讼。其次,原告前期诉讼过程中已做了伤残鉴定,表明伤者已治疗终结,后期不应再产生任何治疗费用,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费用。最后,前期诉讼法院已支持了原告误工期150元和护理期90天,故原告后期不应再增加误工和护理期限。被告中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华公司已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原告69723.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毕的基础上,被告中华公司同意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材料。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费用(主要是自费药品),对于医疗费机构附加的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遗嘱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提交相关的误工期间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护理人员和期间)。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873.13元。3、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4、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5、休假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假2个月。6、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7、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门桂仁月工资3000元,休假一个月护理原告。8、(2014)南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9、(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10、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原告的道路运输证1份、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李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博、安盛公司、中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博驾驶津G×××××号“现代”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丰泽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设四支路与丰泽二大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博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撞上路边绿化带中的树木,造成被告李博及其乘车人高洋和原告受伤、树木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183.83元、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723.4元。被告安盛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安盛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83元。2、被告中华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723.4元。…。4、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了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右侧胫骨骨折未完全愈合,无法进行手术)。原告二次手术后又发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经前期诉讼后,被告安盛公司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额为22817元,被告中华公司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23027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28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品等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免责事项已明确告知了事故车辆的投保人,故本院对被告中华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464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现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住院治疗8天且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2个月未超过上述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误工费应为14444.05元。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再增加误工期间,但原告此次的误工是因为二次手术新产生的误工期间,与前期诉讼中的误工期间不同,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③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1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即8天。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护理费应为742.61元。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再增加护理期间,但原告此次的护理是因为二次手术新产生的护理期间,与前期诉讼中的护理期间不同,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⑤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⑥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459.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4073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386.66元。由于二审调解期间未明确被告安盛公司支付的97183元包含的项目(即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各自赔偿的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安盛公司剩余的22817元中医疗费项下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20817元。综上,被告安盛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5386.66元,共计17386.6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2073元,被告中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8451.1元。被告安盛公司称在二审调解期间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解,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但调解书注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说明二审解决的只是前期诉讼纠纷,并不是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原告已做完伤残鉴定,后续不应再发生医疗费用,但原告此次做的是内固定取出手术,是因前期治疗新产生的伤情,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日赔偿原告韩世闯经济损失17386.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日赔偿原告韩世闯经济损失8451.1元。三、驳回原告韩世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李博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