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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恒、薛建和诉被告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恒,薛建和,刘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永恒,男,汉族。原告薛建和,女,汉族。被告刘立华,男,汉族。原告刘永恒、薛建和诉被告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恒及被告刘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恒诉称:其与薛建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立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薛建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刘永恒借款4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永恒借款7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园小区的车库以15万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同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已还款2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2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永恒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立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1、被告刘立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薛建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2、被告刘立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刘永恒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3、被告刘立华于2014年3月12日向刘永恒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薛建和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刘立华的事实;证据4、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永恒、薛建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恒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1万元是事实,但其已还款29.5万元。被告刘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至7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证据2、车库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其转让的车库以15.5万元转让给他人;证据3、利息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30号被告转账6700元利息给原告薛建和。原告对被告刘立华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永恒和薛建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立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薛建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薛建和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月利息2分即百分之二,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刘立华。当天原告薛建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立华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刘永恒借款4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刘永恒借款7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刘永恒出具借据,均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6日,被告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正清园三栋第4号车库作价15万元给原告以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700元;被告还偿还原告利息1020元。同年4月25日及7月2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8万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按借条的约定支付的利息31720元。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永恒、薛建和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刘立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4万元及7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薛建和、刘永恒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立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后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借款41万元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万元,利息共计317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3679元(截止判决之日2015年10月18日,计算方式见附表),由于原告仅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以42600为限,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华辩称已还借款本金29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薛建和、刘永恒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72元,由被告刘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附表: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共计2866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30万元×1.86%×3个月零6天=17856元;2014年2月7日至4月25日:2014年2月6还借款本金15万元抵扣本金15万元,余借款本金15万元。15万元×1.86%×2个月零18天=7254;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4月25还借款本金6万元抵扣本金6万元,余借款本金9万元。9万元×1.86%×3个月=5022;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4年7月26还借款本金8万元抵扣本金8万元,余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1.86%×14个月零21天=2734,已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共计1393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4万元×2%×19个月零17天=15653,已付利息700元和1020;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共计2688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7万元×2%×19个月零6天=26880。上述3项合计利息为:2866+13933+26880=4367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