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吉国与武学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国,武学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吉国,男,汉族。被告武学毅,男,汉族。原告王吉国与被告武学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毅经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国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装载机需要,从原告处更换轮胎,价值9200元,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轮胎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约定该款项与2014年5月10日前清偿,但该债务形成至今已近一年之久,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轮胎欠款92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国与其妻韩丽租用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金家湾村五社村民王兆新门面房经营轮胎销售店。2014年4月27日,同样租用王兆新门面房的被告武学毅从原告处购买了四套轮胎,支付两套轮胎的货款9200元,剩余货款9200元未支付,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同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武学毅购买原告轮胎两套下欠货款9200元,相互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的主张,故再不涉及。被告武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学毅偿付原告王吉国货款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彤阳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