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某与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76号原告:钟某。被告:丘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与被告丘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0月2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钟某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儿子丘某乙。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离家至今未归,并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离婚协议同意书,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诉被告丘某甲从小就是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0月2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钟某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儿子丘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后不管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言明不回来,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称《离婚协议书》系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该协议书写明:“惠州市民政,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与钟某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任何纠纷,孩子丘某乙由钟某抚养。我愿意接受钟某提出的任何要求。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为谢,丘某甲,2014年7月4日。”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某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公告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丘某甲是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主要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关系,除此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