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令狐小林、胡林、柏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令狐小林,胡林,柏薇,何银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5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49478。委托代理人李波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小林,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男,1969年4月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薇,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可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458256。原审第三人何银红,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与被上诉人令狐小林、胡林、柏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7月15日,胡林与第三人何银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第三人何银红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08号(某某路9栋20号)门面经营服务店,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房租每月13000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令狐小林与胡林系夫妻关系),约定原告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服装店。2013年6月19日,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贵阳云岩令狐小林服装销售店;经营者:令狐小林;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9栋20号。2013年6月20日,上述销售店取得���《税务登记证》。2013年9月13日晚,该门面屋顶的供水管道破裂(该供水管道属整栋物业的主管道),大量流水涌入门面内致使门面内货物及物品被水淹、浸泡。贵阳电视台《执行力》栏目对该门面水管破裂的事实进行了报道。该房屋被水淹、浸泡后至原告起诉时,闲置未使用。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何银红交纳水费51.3元给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几经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0000元、房租损失130000元(以每月13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装修损失408000元、经营损失100000元(以每月10000元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共计9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黄果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乙方)于1995年5月19日《联建房屋合同》,约定:为了支持贵阳旧城改造,改变市容、市貌,甲、乙双方对友谊路120号地段进行改造;房屋竣工后,商场部分产权归乙方所有。住宅部分产权归甲方所有。后黄果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由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何银红(甲方)与贵阳康发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将友谊路120号营业房九栋20号出售给甲方。1999年8月9日,何银红向贵阳康发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0万元。另原告申请对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08号的门面的因水管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财产损害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皓评字第40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方法:根据标的特点,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一)、受损房屋装修价值,由于时隔较长,受损房屋已改装为酒吧经营,无法勘察受损时装修的真实情况,本次评估以委托方提供的装修损失清单为依据,结合市场调查确定其评估价格。清单中部分装修项目缺少品牌、装修材料或规格及工艺流程等详细信息,本次评估仅对参数齐全的项目进行评估。(二)、受损衣物价值,据申请方介绍,该批受损衣物是从原装修受损的房屋转移到位于恒丰步行街的仓库堆放,该批衣物受损原因的真实性由申请方负责。由于数量过多,经双方同意以委托方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抽查清点、拍照,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根据现场勘察,零散堆放的衣物可见霉斑、污渍,该批衣物部分包装完整,无明显霉斑、污渍,受损情况不一。根据对原品牌厂家的咨询了解,该批衣物不能返厂修复,厂家建议将���服自行清理后重新包装,且由于服装为旧款,该批衣服如清洗后重新吊牌包装仅能按照原吊牌售价的五折出售。价格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总价格555220元,其中受损装修的价值为121915元,受损衣物价值为433305元。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评估报告对装修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评估结果。被告提出不认可评估结果。评估公司做的评估结果不符合法院要求的评估目的,房屋原物已不存在,仅凭原告提供的清单作出的评估,没有实物,不能作为评估依据。受损衣物的价值,没有考虑衣物受损和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原告方的进货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和衣服的实际价值。在现场时,没有衣服,评估鉴定的衣物是否为受损衣物,我方不清楚,认为受损的房屋是没有衣物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衣物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又以吊牌物价的5折进行评估,是不符合贵州省的物价的规定和不符合评估操作规程,没有进行市场调查,不能直接以吊牌价的一般进行评估。衣物量过多采用抽检方法,但是我方在评估现场发现绝大部分衣物是包装完好,没有受损,其中我方清点有水渍的只有18项。另外原告申请对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108号的门面的因水管漏水原因鉴定,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依法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回函因无法查询到相应的规范,标准且铸铁水管漏水涉及到管材自然锈蚀、给水压、外力作用等因素,水管漏水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原判认为,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08号(友谊路9栋20号)经营的服装销售店房屋因该房屋水管破裂遭受损失。虽水管漏水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但该房屋是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联合建设的房屋,且依据双方的《联建房屋合同》,住宅部分产权归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且该房屋的所有者及出租方何银红交纳水费给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联建后,仍对房屋实施管理,其应当保障房屋配套设施的使用安全。现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因水管破裂遭受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货物损失,《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按照原吊牌售价的五折出售得到评估受损衣物价值为433305元。原审法院认为以吊牌售价的五折不能准确评估衣服成本价值,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该批衣服的进货发票,对《评估报告》评估衣物价值为433305元不予采用,结合原告货物损失诉请为350000元,且该衣服部分完好,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0元。2、房租损失有《房屋租赁合同》为据,每月13000元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本案起诉时已有十个月,原告诉请房租损失为130000元,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采取防止扩大损失的措施,减少因水管破裂房屋闲置造成的房租损失,故酌情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65000元。3、装修损失,经鉴定受损装修的价值为121915元,评估时该争议房屋已改装为酒吧经营,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评估报告》可以按照装修清单进行评估,受损装修的价值为121915元,予以认定。4、经营损失,是原告的预期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货物损失、房租损失、装修损失共计386915元;二、驳回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原告令狐小林、胡林、柏薇承担4240元,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方��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基础事实无法查清。二、上诉人不是涉案供水管道的管理者,对该管道的维修是基于上诉人公司职工利益考虑的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不是法律义务。三、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其中,对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接受评估的衣物系漏水受损的衣物,且鉴定机构“未考虑衣物受损与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房租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其交付了多少租金,受了多少损失的证据;对于装修损失,涉案房屋被淹前已使用两年,且被淹后仅是部分受损,未达到完全损毁的程度,原判按照“受损装修的价值”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因此,原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涉案供水管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对其提供的附属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住宅小区系上诉人提供其职工居住,小区的管理维护是其基本义务。三、原判对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联建房屋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贵阳电视台《执行力》栏目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曾是上诉人中烟公司的自管公房,后由该公司职工购得产权并居住,上诉人亦一直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包括代收水费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必须追加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虽涉案房屋系该公司与上诉人联建,但是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系供水管道漏水所致,与上诉人和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的联建关系本身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商铺或住宅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供水管道的所有人,代收水费、无偿维修漏水管道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原产权人对该房屋实施维修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行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的评估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各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