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刘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刘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字第240号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九现,公司经理。被告刘福安,男,成人,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州市邦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西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