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朱宏伟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朱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许锡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182426。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5387。被告朱宏伟,男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深圳旅游卡信用卡,卡号为000622837012494086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还清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为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信用卡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7554.5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57554.5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4819.34元,利息人民币9479.67元、滞纳金人民币2567.6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87.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知晓贷记卡领用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知晓信用卡领用约定;3基本信息明细与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期数与金额;4、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存在金穗贷记卡透支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偿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附表收费标准注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的收取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并列明了其他收费标准。再查,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交易而透支未偿还的本金为44819.34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与其他费用分别为9479.67元、2567.67元、687.8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滞纳金与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清偿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819.34元、利息人民币9479.67元、滞纳金人民币2567.6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87.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少雄代理审判员 熊 雪代理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