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钢结构安装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1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扬菱公路)2.75公里处时,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道中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