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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兴兵诉梁好学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兵,梁好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雷兴兵。被告梁好学。原告雷兴兵诉被告梁好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呼小平、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兵、被告梁好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兴兵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好学损坏的电闸刀及电缆线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被告损坏的电闸刀及电缆线修复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伊价认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又于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兴兵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2015年5月5日被告梁好学以原告雷兴兵打井的土地是其旧住址为由,将原告雷兴兵位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的电闸刀砍坏;2015年5月7日被告梁好学又以同样的理由将原告雷兴兵位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的机井旁的地埋电缆线砍断。由于被告梁好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梁好学赔偿原告雷兴兵各项损失7500元;2、要求被告梁好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梁好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梁好学到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原告雷兴兵住房后,用铁锹将原告雷兴兵的闸刀砍坏。2015年5月7日被告梁好学到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原告雷兴兵住房后,用镢头将原告雷兴兵的地埋线掏断,而后又到机井旁把电闸刀连接水泵上的三项电线砍断。被告梁好学不同意给原告雷兴兵修复电闸刀及地埋电缆线,也不同意赔偿原告雷兴兵7500元的损失。原告雷兴兵提供证据情况:1、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是100元;2、依原告雷兴兵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被告梁好学损坏的电闸刀及地埋电缆线修复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雷兴兵对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伊价认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调取了向雷兴兵、梁好学、薛香玲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红庆河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伊金霍洛旗公安局(2015)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雷兴兵质证认为对被告梁好学在笔录中陈述的损坏原告雷兴兵的电闸刀、地埋电缆线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不认可;对薛香玲所做的陈述无异议;对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伊金霍洛旗旗公安局(2015)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均无异议。被告梁好学质证认为对原告雷兴兵在笔录中陈述的被告梁好学损坏原告雷兴兵的电闸刀、地埋电缆线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不认可;对薛香玲的陈述无异议;对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伊金霍洛旗公安局(2015)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雷兴兵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伊金霍洛旗公安局(2015)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向原告雷兴兵、被告梁好学、薛香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梁好学损坏原告雷兴兵的电闸刀、地埋线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均居住在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的邻居。2015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在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原告雷兴兵住房后,被告梁好学因土地纠纷的原因将原告雷兴兵机井三项电闸刀用铁锹损坏。2015年5月7日15时许,在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白格针村三社原告雷兴兵住房后,被告梁好学将原告雷兴兵地埋电缆线砍断,后又到机井旁把电闸刀连接水泵的三项电线砍断。原告雷兴兵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报警,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2015年5月21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红庆河派出所作出了(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好学作出了行政处罚。另查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伊价认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450元)。”原告雷兴兵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好学损坏原告雷兴兵所有的电闸刀及地埋电缆线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雷兴兵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原告雷兴兵请求被告梁好学赔偿侵害其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兴兵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原告雷兴兵申请委托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对原告雷兴兵重购电闸刀及地埋电缆线修复进行价格鉴定评估,对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伊价认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为45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兴兵财产损失费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梁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呼小平人民陪审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