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军、王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军,王维华,王献,赵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0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王维华。被告王献。被告赵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军、王维华、王献、赵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王维华、王献、赵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C区XX栋XX号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刘军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刘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被告刘军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刘军承担。被告王维华与被告��军系夫妻关系,以共同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王献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赵向以保证人王献的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军、王维华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承诺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C区XX栋XX号房上向原告设定按揭贷款172万元债务为第一顺位抵押外,又以同一抵押房屋的剩余价值为被告刘军向原告申请的上述100万元经营性借款办理第二顺位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军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被告王维华、王献、赵向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0654.82元,本息合计1030654.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刘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51533元;3、原告对被告刘军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商业广场C区XX栋XX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维华、王献、赵向对被告刘军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军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维华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献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向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刘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军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XX栋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获得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和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刘军承担。被告刘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刘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王维华以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身份签字,同意对被告刘军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献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刘军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确认,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向以被告王献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同意被告王献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有权向被告王献追索的情形时,对原告可能处分其与被告王献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刘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同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能对被告刘军、王维华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XX栋XX号房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刘军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0654.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30654.82元。另查明,被告刘军与被告王维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献与被告赵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军,被告刘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刘军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刘军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刘军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刘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支付的律师费用515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能对被告刘军、王维华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能产生抵押权物权效力,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请判令对被告刘军、王维华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刘军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王维华与被告刘军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维华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献与被告赵向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向在合同中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与被告王献共同对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维华、王献、赵向对被告刘军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军、王维华、王献、赵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30654.82元,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1533元;三、被告王维华、王献对被告刘军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四、被告赵向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军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0元,由被告刘军、王维华、王献、赵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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