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文权与凌宜谦、廖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权,凌宜谦,廖丹平,凌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吴文权,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宜谦,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廖丹平,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凌更,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吴文权与被告凌宜谦、廖丹平、凌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被告凌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宜谦、廖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凌宜谦以进货需要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3%计算,为担保被告凌宜谦能履行债务,由被告廖丹平、被告凌更作为担保人,并自愿对被告凌宜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具体见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后,被告凌宜谦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凌宜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并自201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丹平、凌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凌更辩称,是向原告借了16万元,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11万多元给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农历年前,因此,共归还了11.75万元给原告,且每次还款都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凌更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凌宜谦、廖丹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凌宜谦以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吴文权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廖丹平、凌更为被告凌宜谦履行上述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凌宜谦因进货需要,向借现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3%计算,……。为确保借款人如期归还或逾期未还,我廖丹平、凌更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乙方(借款人):凌宜谦担保人:廖丹平凌更借款协议日期:二011年5月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16万元给被告凌宜谦,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凌宜谦担保人:廖丹平凌更借款日期:二011年5月2日附注:以上借款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被告凌宜谦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权主张被告凌宜谦归还16万元借款,有原告持有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凌更提出已归还11.75万元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凌更在本院指定及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凌更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率2%计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廖丹平、凌更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廖丹平、凌更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凌宜谦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宜谦、廖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宜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万元给原告吴文权,并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吴文权,利随本清。二、被告廖丹平、凌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凌宜谦、廖丹平、凌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