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旗,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德清县。200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旗撬窗进入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金百源副食商行内,窃得失主朱芳娣放在店内的白沙(和天下)8包、黄鹤楼(硬1916)7包、南京(九五至尊)9包、利群(休闲)8包、黄鹤楼(硬红)20包、软中华10包、硬中华10包、阳光利群(金色)8包、阳光利群(硬)9包、阳光利群(软)10包、长嘴利群(硬、软)各10包、云烟(印象��8包、云烟(云龙)10包、苏烟(软金砂)10包、苏烟(五星红杉树)10包、真龙(中国龙)10包、七匹狼(通福)10包、芙蓉王(硬蓝)10包、娇子(硬龙凤珍品)10包及黄鹤楼(漫天游)7包,以上各类香烟共计20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9391元。案发后,软金色阳光利群1包、软包阳光利群1包、休闲利群6包、芙蓉王(硬蓝)9包、黄鹤楼(漫天游)7包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朱芳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芳娣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照片、人口信息、前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旗系累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旗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旗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陈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旗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烨审判员 郭文利审判员 章丽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