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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宣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生,汉族,芦溪县人。被告易某某,男,1979年07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和2014年5月30日共向我借款20万元。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第二次借款约定利息月息2.5%。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原告需要用钱要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后来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和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54000元后未再支付。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此次借款,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因其未超过年利率36%,属于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预。对于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文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