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杜某某、曹甲、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杜某某,曹甲,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被告曹甲,男。被告谢某,男。曹某某诉杜某某、曹甲、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甲、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大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武县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在超车时逆行于路南,致己车前部与曹甲所驾属谢某所有的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甲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3854.65元。事发后杜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现要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13854.65元(包含杜某某已付的5000元)、护理费2400元、(每天12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交通费75元、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2、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被告已经给付曹某某5000元,剩余的钱被告不同意再赔偿。被告曹甲、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曹甲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计13638.65元,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三:长武县巨家镇人民政府财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00元。被告杜某某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不认可。被告杜某某未提���证据。被告曹甲、谢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杜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误工费诉请,故不做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19时10分许,杜某某驾驶大江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武县西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武县城西大街肇事点,在超车过程中逆行于路南,致己车左前部与自西向东行驶曹甲驾驶的谢某所有的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曹甲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3638.65元。被告杜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但原告乘坐杜某某所驾车辆属非营运车辆,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38.65元、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共计15838.65元;对原告要��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甲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3.19元(含杜某某已付的5000元)。二、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7.73��。三、驳回曹某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曹某某负担30元,杜某某负担60元,曹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刘录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