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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刘会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刘会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高洪亮,;。委托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号。负责人高先磊,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号(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亮与被告刘会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先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谢青国驾驶鲁H×××××号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亮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74.1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6.4元,共计125413.5元。被告刘会玲无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公司均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统一依法合理赔偿,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左右,原告高洪亮骑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富迪印花厂内马路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直行的由谢青国驾驶的鲁H×××××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高洪亮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青国与原告高洪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洪亮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已处理完毕,后于2015年1月2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天,由其妻子护理。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继续休养,营养饮食;继续舒筋活血治疗;隔3日术区换药,术后2日术区拆线并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674.1元。谢青国驾驶的鲁H×××××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会玲所有,挂靠在先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8月26日,原告高洪亮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洪亮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掌腕关节半脱位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100元。在庭审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较轻并非能够影响功能,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职工身份(事故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06.67元)、被扶养人子女关系已予确认,证明原告高洪亮母亲郭顺瑞,原告高洪亮姊妹二人;原告高洪亮与妻子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高永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即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洪亮与谢青国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青国与原告高洪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谢青国与原告高洪亮各承担50%责任为宜;因谢青国系司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刘会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谢青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谢青国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会玲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4.1元、误工费2133.4元(106.67元×20天)、护理费117.23元(117.23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交通费5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0.4元(儿子:24016元×13年×24%÷2人),共计99293.13元。原告高洪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第一次起诉时已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2694.1元,由被告刘会玲赔偿原告1347.05元(2694.1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499.03元(第一次起诉时已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66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3400元(95499.03元+16600元-110000元),超出限额2099.03元,由被告刘会玲赔偿原告1049.15元(2099.03元×50%)。综上所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4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会玲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6.2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已受理被告刘会玲对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会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高洪亮各项经济损失239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会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每天106.67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护理期限因无医嘱或鉴定等法定事由,本院支持住院1天的护理费,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50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满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亮各项经济损失934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亮各项经济损失2396.2元。三、驳回原告高洪亮对被告刘会玲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洪亮。(户名:高洪亮;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振华街分理处;银行账号:62***1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直接汇入原告高洪亮银行账号62***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