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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鲍觉民与黄佳全、施少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鲍觉民。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全。被告施少欣。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觉民与被告黄佳全、施少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觉民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黄佳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觉民诉称:2013年12月3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黄佳全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德尔金盛磨坊门口处因光线不好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佳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施少欣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918.54元,(具体明细:医疗费548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佳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黄佳全要求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佳全一共垫付了48359.8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中被告黄佳全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附带的商业险条款中载明,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两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吴江公司主张根据鲍觉民的陈述,事发时其站在双黄线上,故其当时横穿马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庭后,被告黄佳全、施少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确认被告黄佳全庭审时主张的垫付款中,有4984元系被告施少欣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40分,黄佳全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德尔金盛磨坊门口处因光线不好疏忽大意时,与行人鲍觉民刮撞,致鲍觉民受伤。2014年1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1201326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黄佳全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黄佳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鲍觉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鲍觉民于当日17时55分许至医院门诊治疗,又因“车祸致右膝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3年12月30日入院治疗,经查,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级)、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退变、多处挫伤,经医院予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24日,鲍觉民入院接受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致鲍觉民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鲍觉民的陈述,事发时其站在双黄线上,故其当时横穿马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全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黄佳全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现场破坏,事故状况无法查明,鲍觉民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有过错,且事故双方均对该认定表示认可,故对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佳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施少欣,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和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黄佳全系施少欣雇佣的员工,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件。事故发生后,黄佳全为鲍觉民垫付了共计43375.89元,施少欣为鲍觉民垫付了4984元,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鲍觉民垫付了10000元。黄佳全要求由其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鲍觉民予以同意,但是如果被告黄佳全离开现场的行为被认定为逃逸,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则要求被告黄佳全、施少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付宝转账截屏、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起事故中被告黄佳全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附带的商业险条款中载明,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佳全离开现场是为了救护伤员即鲍觉民,且事发后其立即通知施少欣并由施少欣报警,故黄佳全的行为并非逃逸。且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约定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保护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亦无此规定,故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查明,鲍觉民之父鲍金汉(1938年1月20日生),鲍觉民之母徐凤珠(1941年12月26日生)生育鲍觉民、鲍晓民两名子女。其父母现均已退休,鲍金汉目前享受的企业养老待遇为3406元/月,徐凤珠目前享受的企业养老待遇为2773.1元/月。以上事实,有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登记表、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4830.94元,为此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就诊至2014年2月26日,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要求予以扣除。另外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黄佳全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未予举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关于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费用系骨科门诊、摄片、换药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4830.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住院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各被告对期限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各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440元,认为护理期87天,以每天120元计算。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777.6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各被告对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二人,其父鲍金汉计算5年,共计(23476*5*0.1=)11738元;其母徐凤珠计算7年,共计(23476*7*0.1=)16433.2元,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均系两人抚养,共计(11738÷2+16433.2÷2=)14085.6元。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鲍金汉目前享受的企业养老待遇为3406元/月,原告的母亲徐凤珠目前享受的企业养老待遇为2773.1元/月,认为原告的父母系退休,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即退休金,故该部分应该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还认为原告伤势不重,不影响扶养能力,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佳全同意两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鲍金汉和母亲徐凤珠,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证明鲍金汉和徐凤珠均有养老金收入,且收入均高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鲍金汉和徐凤珠有其他生活来源,均不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各被告对误工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原告误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3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予以认定。各被告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黄佳全要求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鲍觉民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48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60680.94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94832元;合计155512.94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0680.94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施少欣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鲍觉民无责任,被告黄佳全负全部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觉民50680.94元及鉴定费2520元,共计53200.94元。事发后,被告黄佳全垫付了43375.89元,施少欣垫付了498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减去被告黄佳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代为返还被告黄佳全、施少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觉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9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00.9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鲍觉民5486.05元,给付被告黄佳全42730.89元,给付被告施少欣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黄佳全负担(已抵扣)。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