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吴某甲,女,壮族,广西宜州市人,住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0967。被告张某,男,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5。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生下儿子吴某乙。儿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照顾,抚养费都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亲的责任。至2015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打,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另外,被告向原告父亲借了10000元,要求被告还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正如被答辩人所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好,矛盾时常发生。答辩人曾多次尝试挽回双方的感情,但是被答辩人始终执迷不悟,没有半点想和好的意思,为此答辩人已心力交瘁,对被答辩人已彻底失望。另外,被答辩人声称被打只是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二、儿子吴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于2011年生育一子吴某乙,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没有正当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给于儿子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的保障。更有甚者,被答辩人不听劝告加入传销组织,被严重“洗脑”。答辩人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到儿子的身心健康,后果无法想象。2、答辩人有固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栽培儿子。而且,儿子一直与答辩人一起生活,现在儿子已经在答辩人这边上幼儿园了。每次上完课回来,儿子都会跟答辩人分享当天学习到的东西和与小伙伴们一起玩的游戏。可见,儿子乐意与答辩人一起生活,而且儿子在答辩人这边已经形成了稳定并良好的生活状态,这对儿子的健康成长非常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张某于2007年2月25日自由相识,2007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不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生下儿子吴某乙。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儿子入户及家庭经济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双方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儿子吴某乙自出生后,曾在被告家中生活,也曾在原告家中生活,2014年,因原告的弟媳要生小孩,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家生活,现在佛冈县新思维幼儿园读书。又查明:原告在东莞务工,被告在广州开的士。原告父亲在东莞从事装修工作,母亲在东莞帮原告弟弟照顾小孩。被告父母无业在家,帮被告及其兄长照顾小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重归于好。因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已满两周岁,现已在佛冈县新思维幼儿园读书,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健康成长较为不利,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儿子,有明显不利于儿子成长的情形。再者原告也自认是怕母亲照顾不了儿子才将儿子送回给被告照顾。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家庭等情况,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其父亲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对此,原告或其父亲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负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3、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