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上杭县紫金公园往县城方向行驶至东门大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4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