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林培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锋,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港市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林培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培锋窜至中山市西区汽车总站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孙某背包内的耳机一副、手机充电器一个(均未能核价)及人民币1元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后,林培锋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培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锋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林培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培锋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培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培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林培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培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