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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劲,男,汉族,籍贯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被告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李劲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和昌村一小树林处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被告人将该枪拿回家藏着,过了几天,被告人又将该枪转移到自己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88号物华小区甲栋205房内的床底下。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在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在戒毒期间,被告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管教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于同年4月23日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报案,同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被告人予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缴获了自制猎枪一支。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自制猎枪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100号枪支检验鉴定报告,(2009)霞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