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张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山北加油站旁(双马汽修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盘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滔。原告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曼公司)与被告张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士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士曼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华士曼公司与张滔就苏B×××××中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签订合同。华士曼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9月28日,苏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到期后,张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纳保费,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张滔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华士曼公司与张滔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滔将号牌号码为苏B×××××奥玲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华士曼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伍年;由华士曼公司统一安排车辆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保费由张滔支付,并提前一个月缴纳保险费,否则按违约处理;张滔如有违约,华士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9月28日,挂靠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到期,张滔未支付保费。华士曼公司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士曼公司与张滔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滔在挂靠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费,构成违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张滔如有违约,华士曼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华士曼公司据此主张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张滔将苏B×××××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张滔系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滔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张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无锡华士曼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