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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亮、邸惠云、崔延平、马明升、卢玉涛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亮,邸惠云,崔延平,马明升,卢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洪亮,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70********。被告:邸惠云,女,汉族,1969年9月7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9********。被告:崔延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74********。被告:马明升,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5********。被告:卢玉涛,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78********。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亮、邸惠云、崔延平、马明升、卢玉涛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24万元。并提供自有房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告银行存款24万元冻结或相同价值物品予以查封。2、将原告担保财产自有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冬冬二O-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