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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新国与方加堃、梁艳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国,方加堃,梁艳,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63号原告杨新国。委托代理人洪郭宁,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加堃。委托代理人赵佳佳,系被告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艳。委托代理人赵佳佳,系被告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南路西、政通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新国诉被告方加堃、梁艳、郑州聚达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聚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郭宁、洪韬、被告郑州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亦是被告方加堃、梁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国诉称:升龙投资集团在郑州小李庄开发了集住宅、商贸小区一体的建筑群,2013年,其在建设的郑州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1#、2#馆招商,原告经介绍认识了升龙集团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黄丽梅和被告方加堃、梁艳,洽谈为小李庄C区招商一事,约定由原告负责���织团队,居间介绍浙江海宁皮革商户入驻小李庄C区1#、2#馆。原告经过前期多次调查,与升龙集团代表即被告方加堃、梁艳(实际签约人)于2013年5月24日在上海浦东新区东亚银行金融大厦9层资产中心办公室,签订了“备忘录”即居间合同。原告回到海宁,前后共组织16人的团队,并向每人支付10000元的工作报酬,由原告和他们共同向社会进行招商,并在海宁成立招商处接待拟承租人员,后又组织拟承租人员到郑州看房和洽谈,致承租人员与被告郑州聚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向被告郑州聚达公司交纳意向保证金、管理费和第一年租金等,其中65户浙江海宁皮革商户共签订了88份租赁合同,使小李庄C区2#馆99%门面房租出(仅1间未租出),小李庄国际升龙皮革城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原告圆满完成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即在完成居间���作后30日内支付居间招商费用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加堃、梁艳、郑州聚达公司立即支付郑州小李庄升龙国际C区2#馆居间招商费用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招商费用900000元及逾期交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杨新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备忘录2页;2、名片1页;3、图纸2页;4、原告自制居间服务工作大事记2页;5、签名材料19页;6、海宁入驻2#馆人员签字单7页;7、2013年6月14日前入驻人员统计表6页;8、协议3页;9、合作协议和预支报酬记录18页;10、证言3页;11、2#馆商铺协议书及交纳费用材料80页;12、原告支出费用统计表18页;13、开业照片7页;14、短信彩信记录7页;15、证言2份、广告宣传计划1份5页及广告内容光盘1张。被告方加堃、梁艳辩称:被告方加堃、梁艳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名片虽为上海升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总监,这仅仅是集团内部部分划分的一种形式,被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郑州聚达公司,被告方加堃、梁艳是代表郑州聚达公司与原告在上海洽谈并达成备忘录,所以,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与后果均应由郑州聚达公司承担。郑州聚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并非前期筹办费用的一部分,原告取得的费用足以回报对被告郑州聚达公司的相关工作。原告的起诉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加堃、梁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州聚达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备忘录》约定,原告取得前期筹办费用(100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备忘录自动失效。《备忘录》中约定的支付前期筹���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2号馆约33643.20平方米整体要全部招商出租完毕且整体出租要达到5年,承租期限5年的租金除以租赁总面积折算成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均价超过50元;同时,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1号馆约37900.57平方米(不含三层部分约2800平方米)整体要全部招商出租完毕且整体出租要达到5年,承租期限5年的租金除以租赁总面积折算成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均价超过40元。原告要完成上述的两个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筹办费用(1000000元)的条件方能成就。在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1号馆约37900.57平方米的商铺全部没有承租,被告没有与海宁皮草城的厂家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并且至今还空置着。2号馆约33643.20平方米只租赁了210009.78平方米,未出租12633.42平方米,出租率为62%。按原告提交的证据7,招商率为26%,已交租赁意向金的只有26户��户,没有达到备忘录中约定的条件。2、被告郑州聚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并非前期筹办费用的一部分,原告取得的费用足以回报对被告郑州聚达公司的相关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聚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C区2号馆皮革城空铺明细清单》2页;2、相关票据、收条、情况说明及费用报销单共10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杨新国、被告方加堃、梁艳、郑州聚达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杨新国与被告方加堃、梁艳就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招商事宜在上海浦东新区东亚银行金融大厦9层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载明,杨新国先生之团队视察过现场有意向带领浙江海宁皮草城的厂家与商户在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1#、2#馆开办升龙海宁皮草城,因杨新国先生带领的团队在郑州做前期调研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所以,小李庄升龙国际中心C区招商中心愿意支付杨新国先生之团队前期的筹办费用,在签订2#馆正式租赁合同并收到商户押金与首年12个月租金后的30日内支付杨新国之团队人民币1000000元的前期筹办费用,上述条件的实施先取决于2#馆5年出租的每平方米每月平均租金超过50元,1#馆出租的每平方米每月平均租金超过40元,2#馆商业建筑面积约33643.20平方米,1#馆商业建筑面积约37600.57平方米(不含三层部分约2800平方米),杨新国先生之团队负责协调海宁皮草城的厂家与商户与升龙国际中心招商中心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开业运营,若做不到,本备忘录内容自动失效,该备忘录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载明。上述备忘录签订后,原告组织其团队进行了相关居间协调服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前期筹办费用100000元。“升龙国际皮革城”于2013年10月份开业运营。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900000元居间招商费用及100000元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郑州聚达公司认可被告方加堃、梁艳系其员工,其涉案的签订备忘录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郑州聚达公司愿意承担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方加堃、梁艳作为被告郑州聚达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杨新国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郑州聚达公司认可被告方加堃、梁艳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郑州聚达公司均应诚信履行备忘录的约定义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招商费用9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郑州聚达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前期筹办费用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900000居间招商费用的条件已成就即2#馆正式租赁合同已签订并收到商户押金、首年12个月租金以及2#馆5年出租的每平方米每月平均租金超过50元,1#馆出租的每平方米每月平均租金超过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