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卞忠平与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忠平,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卞忠平。委托代理人徐孟建。被告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原告卞忠平与被告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忠平诉称:兴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2日向他借款100000元、12000元,共计1120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兴科公司一直搪塞不还。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兴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兴科公司向卞忠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卞忠平现金本票壹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期7月20前,延期一天按3分息计算。兴科公司在该借条上落款加盖公章并由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卞忠平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收款人为新科公司的100000元的本票一张,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在该本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字样,周平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22日,卞忠平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元汇至冯素华账号,同日兴科公司通过传真向卞忠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卞忠平借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湖北新冶钢120t天车安装费用。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冯素华,6228460430014684719。落款人为兴科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因兴科公司迟迟未清偿上述借款,卞忠平遂于2015年9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本票复印件、银行汇款记录、借条传真件、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卞忠平主张兴科公司向其借款112000元,有借条、本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传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兴科公司应承担还款之责。兴科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卞忠平主张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12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忠平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2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卞忠平已预交),由江阴市兴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卞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