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东红与陈国城、卢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红,陈国城,卢碧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林东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国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碧清,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东红诉被告陈国城、卢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城、卢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红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鞋材生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有被告陈国城手书的欠条为凭。原告一直催讨未果,于2011年提起诉讼,后被告陈国城答应分期分批付款,原告申请撤诉,然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后,至今尚欠余款25000元未还。被告卢碧清系被告陈国城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城、卢碧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林东红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3、(2011)秀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于2011年起诉后因被告陈国城承诺还款,又于2011年5月13日撤诉的事实。4、调取于莆田市档案馆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份)一组,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因二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城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林东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万元,原告起诉后又于2011年5月13日撤诉。原告确认被告陈国城已还款35000元,尚欠余款25000元未还。被告陈国城与被告卢碧清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拒不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城尚欠原告欠款25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国城、卢碧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被告陈国城出具的欠条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城、卢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城、卢碧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东红欠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陈国城、卢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志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