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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段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淘气,且已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人民币12000元订婚,2006年12月22日在镇原县屯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5月29日生男孩高某丙,现为镇原县东街小学二年级学生。自2009年春季开始,双方共同外出到兰州、北京等地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原告回家照顾孩子上学,被告仍在外务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回家和原告共同料理老人后事后,和好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镇原县惠民小区1号楼3单元501廉租房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远锋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