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原告之父。被告解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在外干什么从不给原告谈,动不动就关掉手机无法联系,原告和其家人曾到处找过被告至今未找到。原告只能带着四个月大的孩子以泪洗面。被告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孩子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乙。被告解某甲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吕某某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加之孩子正处在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双方应切实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鑫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