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若群、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谈婚后,于1992年5月29日在原江津县长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因在性格上有差异,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10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无来往,其间未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在婚初一般,但在婚后缺乏情感上的沟通,以致时有纠纷发生。原、被告在2011年10开始分居,联系甚少,其行为充分表明了双方缺乏对对方的关心。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杨若群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