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王赐利、王洪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学,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赐利。被告:王洪业。被告:向瑞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赐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元,授信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王赐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由被告王洪业、向瑞岭提供担保。最后一笔借款于2012年12月8日到期。被告王赐利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赐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3,976.73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洪业、向瑞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赐利与原告农行薛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赐利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可在2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王洪业、向瑞岭最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赐利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王赐利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赐利办理最后一次提款,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2日到期。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赐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76.37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赐利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洪业、向瑞岭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王赐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赐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要求被告王赐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业、向瑞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在最高额3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赐利追偿。被告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3,976.73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洪业、向瑞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均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赐利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赐利、王洪业、向瑞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于 水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