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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靳华邦与赵军、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64号原告靳华邦。委托代理人胡广德、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靳华邦与被告赵军、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赵军及被告云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华邦诉称,被告赵军驾驶被告云联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载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17日6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初光小学北门侧时,与刘福祝驾驶的鲁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乘客靳华邦等人受伤,靳华邦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户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8天,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痛苦,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对运输途中造成乘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29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垫付了8000元。被告云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首先应当扣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赵军驾驶租赁的被告云联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初光小学北门侧时,与刘福祝驾驶的鲁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本车乘客靳华邦等人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军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华邦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11432元,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右肩关节锻炼,骨科门诊随诊。被告赵军已给付原告8000元(包括:原告在交巡警处领取的7000元、被告赵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1000元预交金)。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及质量鉴定证书、保险单、保险权益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靳华邦乘坐被告赵军驾驶的被告云联公司苏G×××××号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云联公司对于乘客靳华邦在旅途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赵军在行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靳华邦受伤,被告赵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华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赵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云联公司将事故车辆出租承包给被告赵军经营,故被告云联公司对原告靳华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云联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一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的观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靳华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432元、营养费760元(按20元/天,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30元/天,计算38天)、误工费12032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128天)、护理费3572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3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9236元。扣除被告赵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赵军还应再给付原告21236元,被告云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1236元。二、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