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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运香、吴运芹等与吴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喜明,吴香云,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吴东海,吴栓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吴运香,农民,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111号2号楼5单元2号。原告:吴运芹,农民,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22号1栋1单元503号。原告:吴发明,农民,峰峰矿区新市区滏阳路45号。原告:吴运花。原告:吴喜明,农民,峰峰矿区临水镇新自建一条2排2号。原告:吴香云,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原告:岳根旺,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中长乐街14楼1单元1号。原告:岳建平,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中长乐街14楼1单元1号。原告:岳矿利,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中长乐街14楼1单元1号。原告:岳先娥,农民,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中长乐街14楼1单元1号。原告:岳先荣,农民,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35号。原告:姚保芹,农民,峰峰矿区新市区鼓山南街17号。原告:吴玉星,农民,邯郸市复兴区医药库路6号。原告:张海旺。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昌,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0304011100684。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明,农民,峰峰矿区临水镇新自建一条2排2号。被告:吴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凤英。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栓牢,农民,磁县观台镇三街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诉被告吴东海、第三人吴栓牢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时,吴计全以原告身份参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全委托代理人吴喜明、陈浩昌与被告吴东海委托代理人吴凤英、崔树玲与第三人吴栓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吴计全去世,其全部继承人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均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委托代理人吴喜明(同时也是原告之一)与被告吴东海委托代理人吴凤英、崔树玲与第三人吴栓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起诉时的原告吴计全(现已故)诉称,其与被告吴东海原籍磁县观台镇三街村,系叔侄关系,其哥哥即被告父亲吴作明早故,其与被告吴东海均早年在外工作定居,家中祖宅由其母亲杨白的居住,上世纪七十年代移民时政府安排了新宅基,其与被告吴东海共同出资建房七间,由其母亲杨白的和被告弟弟吴春海(弱智,无生育子女)共同居住。1988年5月4日,磁县人民政府对该宅院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吴春海、杨白的,1990年12月10日磁县人民政府对房产进行了登记,房号为第012819号,记载吴春海、杨白的为共有权人共同共有。九十年代后杨白的、吴春海先后去世,其与被告吴东海未分割继承和析产。2013年初,其得悉被告未经其知道和同意,于2010年7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擅自买卖该房产。该房为祖遗房产因移民迁徙演变形成,无论从其出资兴建还是享有母亲继承角度,其均为共同共有人,被告无视其权利,擅自出卖共有房产,第三人非房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明知房产有争议而买受,既过错又不合法,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求: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买卖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起诉时的原告吴计全(现已故)第一次开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东海和第三人吴栓牢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存在;2、房产登记资料1份6页(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所有人是杨白的和吴春海共有;3、宅基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杨白的和吴春海为所诉房产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和房产证共有登记人。4、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其和杨白的系母子关系,其出资建房的事实。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第二次开庭诉称,对本案起诉时的原告吴计全(现已故)先前的一切诉讼行为均承认。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第二次开庭提交如下证据:1、吴计全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2、峰峰矿区临水镇通顺社区证明原件3份。被告吴东海辩称,一、1、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涉及七间房产其中两间是在1992年间由吴用林进行建设,约定吴用林使用8年,8年后归吴春海所有。该两间房与杨白的及原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本合同另五间房属于杨白的与吴春海共有。3、杨白的与吴春海本身不是家庭关系,杨白的与吴春海之父吴计的和吴计全为继母子女关系,但是均系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吴计的去世,吴春海代父赡养继祖母,是尽道义之举。1967年建房时,杨白的本身已逾六十余岁,无收入来源,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不可能出资建设。(2013)磁民初字第982号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原告对该房产也无出资,未参与建设,只有吴春海参与建房。故原告主张杨白的与吴春海共有,依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的份额,原告根本未提供相应出资证明,故无份额,应认定吴春海一人所有。二、原告对杨白的的任何财产无继承权。1950年,在族长吴满墩、吴富贵,村干部王迎春的主持下,吴敬华、杨白的(吴计全的父亲和继母、被告吴东海的祖父和继祖母)对自已的房产进行了分家,当时家中有老宅10间,吴计全分得五间,吴计的(被告父亲)分得五间,因被告父母已去世,由被告和弟弟吴春海继承,上述房产已于岳城水库移民时被拆掉。分家时吴敬华、杨白的未留自已的住房,约定两户轮流住,共同赡养,而吴计全却未对杨白的尽任何赡养义务,杨白的自分家后直至去世一直随被告弟弟吴春海生活,1963年吴敬华去世,一直是由被告和其弟弟吴春海共同赡养老人杨白的。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才有遗产继承权,而本案杨白的嫁进吴家时吴计全做为继子已成年有孩子,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上诉人也未尽赡养义务,故吴计全对杨白的无继承权。三、杨白的1992年去世,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已逾20年,依据我国《继承法》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在杨白的去世二十多年间,一直由被告管理、修缮、使用、出租该房产,吴计全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不得再以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四、假设本案杨白的与吴春海之间就该合同所涉房产存在各一半份额的产权关系,且吴计全对杨白的尽了赡养义务,对该一半份额房产有权继续,则依《物权法》103条之规定,双方之间也不是共同共有关系,而应是按份共有关系。本案原告在上述假设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可继承份额仅为四分之一,而答辩人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答辩人的继承份额已超过三份之二,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假设条件成就条件下,被告就按份共有财产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处分。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房产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也已投入资金管理、修缮,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均不知情,且已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权利登记,因政策原因需等待统一办理。故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合同所涉房产,应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被告吴东海提交吴用林、杨保连、杨新顺、马清堂、吴玉法、吴石头六人的证人证言,吴用林、杨保连、杨新顺、马清堂出庭作证。第三人吴栓牢辩称,第三人买卖房产属善意取得,应得到保护。假如原告有继承权利,原告应继承份额应由被告补偿。第三人吴栓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吴东海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1份(复印件);2、转让房屋协议收据1份(复印件);3、收到条1份(复印件);4、吴东海房产所有权(复印件)证书;5、共有权保持证摘要1份(复印件);6、观台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复印件);7、被告吴东海关于宅基地使用证遗失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及登报声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的权利因吴计全死亡而取得,吴计全与被告吴东海及第三人吴栓牢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2013)磁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计全的起诉,并经(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运香、吴运芹、吴发明、吴运花、吴香云、吴喜明、岳根旺、岳建平、岳矿利、岳先娥、岳先荣、姚保芹、吴玉星、张海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鸿敏审 判 员  郭继鸿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