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5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太和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和置业公司将位于太和县建设西路两侧、国泰路东侧的精诚.锦都花园二期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承建。2006年7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完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第一年40%,第二年20%,第三年、第四年各15%,第五年10%返还。2010年1月5日,双方针对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再次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结算款在2010年2月2日前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3%按合同规定要求进行支付。即双���约定将5%工程款质保金变更为3%,返还方式不变。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和会议纪要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发生纠纷,建工集团公司诉讼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一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建工集团公司和太和置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太和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将幼儿园工程对外出租,应视为太和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44#楼工程已有部分购房户入住使用,虽不能确定购房户何时入住、有多少户入住,但也应视为太和置业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屋。关于工程质保金如何返还,安徽省高院作出的(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44#楼和幼儿园自2010年1月21日实际竣工,至本���二审受理时已满2年;其余工程在2008年3月至9月验收,至本案二审受理时已满4年。44#楼和幼儿园工程,太和置业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60%,仍扣留质保金的40%,即69244.57元。其余工程,太和置业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90%,仍扣留质保金的10%,即203367.71元,合计扣留质保金272612.28元。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与太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幼儿园工程因太和置业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对外出租,应视为太和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44#楼工程已有部分购房户入住使用,亦应视为太和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对于被告太和置业公司���出44#楼和幼儿园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应返还质保金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太和置业公司应当返还44#楼和幼儿园工程的剩余的40%质保金,即69244.57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其余工程在2008年3至9月验收,至其二审受理时已满4年(即2012年),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太和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其余工程质保金的10%,即203367.71元,以及44#楼和幼儿园工程的剩余的40%质保金,即69244.57元,合计272612.28元。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的自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和置业公司应返还建工集团公司质保金合计27261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2612.2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太和县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太和置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44#楼工程已有部分购房户入住使用,亦应视为太和县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判决书未出现应视为太和县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44#楼房屋的内容;2、建工集团公司至今未对44#楼及幼儿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建工集团公司对此应付主要责任,其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返还质保金。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2、太和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44#楼工程已被太和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对太和置业公司以高院判决未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其余涉案工程在2008年3至9月验收,至其二审受理时已满4年(即2012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5年1月,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高院判决对质保金给付的条件是以时间段为基础的,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已办理作为质保金的的给付条件,故太和置业公司以不符合返还工程质保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上诉人太和县置业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