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天喜六合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缘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喜六合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缘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青岛天喜六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静。委托代理人王见。被告青岛缘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肖波。原告青岛天喜六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缘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给被告供应面粉,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货款471078.96元。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107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078.96元。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471078.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078.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缘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喜六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10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