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张秀凤,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宋启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凤诉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9年被单位放假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也由原告个人承担。2014年7月,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如下责任:1、被告于2014年7月单方解除劳动合���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自2009年起至今的最低生活费每月1120.00元(具体数额以民政每年最低保障标准计算);3、返还原告个人交纳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上岗方式是向被告的上级单位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各工程处输出劳务,上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费用均由用工单位统一支付。未被聘用的人员或者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挂靠被告单位的人员,在本人自愿承担全部养老费用(包括单位承担部分)的前提下,被告可代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二、原告于2003年通过关系将档案放到被告单位,由被告为其保存档案,并在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由被告代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底。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付出过任何劳动,且原告不受被告管理,一直在外自己创业,被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2013年11月1日,国家对养老保险政策变化,对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允许以单位的名义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但是以个人身份缴纳需要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便于原告自行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短信通知,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综上,原告为缴纳养老保险挂靠到被告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将其工作档案存放到被告处。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亦不受被告单位管理。2003年至2013年原告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由被告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出示的社会保险费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社会关系,应有“用工”的实践行为。本案原、被告没有实际劳动和用工,被告仅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缴纳养老保险的收据,但是养老保险费均是由原告本人负担,被告只是代收代缴。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