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波诉被告乔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波,乔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吴晓波,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韩生燕,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所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文斌,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吴晓波诉被告乔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燕、被告乔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波诉称,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原告吴晓波与被告乔文斌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饭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乔文斌持刀将原告吴晓波肩部砍伤,原告吴晓波及时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肩部开放性损伤。经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乔文斌行政拘留15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900元,共计22760元;2、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文斌辩称,对原告吴晓波所述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吴晓波与被告乔文斌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饭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乔文斌持刀将原告吴晓波肩部砍伤,原告吴晓波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肩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724.38元,被告乔文斌已赔偿医疗费9724.38元。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乔文斌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吴晓波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乔文斌对原告吴晓波造成的损害经过和处罚结果。被告乔文斌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2份、诊断书1份、病例1份,用于证明被告乔文斌对原告吴晓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原告吴晓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乔文斌认可。3、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挂号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晓波出院后对伤口清洗换药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乔文斌认可。4、包头市青山区某饭店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晓波职业是厨师,该证据是相关赔偿请求的依据。被告乔文斌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乔文斌与原告吴晓波发生纠纷,被告乔文斌持刀将原告吴晓波肩部砍伤,侵犯了原告吴晓波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晓波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2份、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挂号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80.48元,原告吴晓波要求赔偿医疗费80元,支持医疗费80元;原告吴晓波要求赔偿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900元,被告乔文斌认可并同意赔偿,支持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900元;原告吴晓波要求二次治疗的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斌赔偿原告吴晓波医疗费80元;二、被告乔文斌赔偿原告吴晓波误工费10890元;三、被告乔文斌赔偿原告吴晓波护理费990元;四、被告乔文斌赔偿原告吴晓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被告乔文斌赔偿原告吴晓波营养费9900元;六、驳回原告吴晓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22760元,被告乔文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吴晓波已预交),由被告乔文斌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