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田某某、杨凌某某乌鸡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某某,田某某,杨凌某某乌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单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杨凌某某乌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社理事长。本院在执行单某某申请执行田某某、杨凌某某乌鸡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0元、执行费598元。经查,被执行人杨凌某某乌鸡专业合作社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原办公场所已拆除,在杨凌区内无经营活动,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田某某不在本院辖区生活,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下落不明。本院已将案件退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2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